FATCA
和CRS
NO.9
FATCA和CRS中的
消极非金融机构
FATCA或者CRS下对于实体(Entity)的分类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该实体在FATCA或CRS下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合规义务的问题。任何实体,如果不属于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的范畴,则应分类为非金融机构(Non-Financial Entity, “NFE”, 或者FATCA下的Non-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非金融机构本身并没有任何FATCA或者CRS下的合规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的业务类型,又可以进一步将其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FE)和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接着上篇关于积极非金融机构的讨论,本篇总结一下关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内容,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什么是消极非金融机构
(Passive NFE)
与积极非金融机构不同,消极非金融机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细分类,而是一个默认的类别。原则上,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不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则其应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与美国FATCA的双边信息交换机制不同,CRS属于全球性的信息交换,为了防止个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机构 (Investment Entity) 而不合理避税,CRS特别增加了一类消极非金融机构,即位于CRS非参与国的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
例如中国居民李某在博茨瓦纳(非CRS参与国)设立一家投资机构A,当A在瑞士(CRS参与国)的B银行持有金融账户时,B应当将A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如果该投资机构A设立在韩国(CRS参与国),那么B银行作为CRS下的金融机构,无需对另外一家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一种)进行尽职调查和账户识别。
“穿透”原则的适用
作为非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本身没有任何FATCA或者CRS下的合规义务,不存在识别金融账户并搜集和申报金融账户信息的问题。但是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金融账户时,该金融机构不仅需要识别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需要“穿透”该消极非金融机构,识别出其实际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 或 Substantial Owners), 看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情形。
例如,A公司是一家资产持有公司,注册在开曼群岛,且该公司由开曼群岛当地一家专业公司管理。中国居民李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唯一资产是在瑞士B银行存有的现金1000万瑞郎。瑞士B银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在识别其金融账户持有人A公司时,会要求A公司提供其FATCA或CRS下的合规身份,由于A公司的资产只有现金,通常在CRS下会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因此B银行还会要求A公司提供其实际控制人李某的信息。由于瑞士和中国都是CRS第二批参与国,理论上,李某的金融账户信息将于2018年9月被传递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什么是实际控制人
(Controlling Persons)
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对一个实体(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实体)进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自然人。
美国FATCA 政府间协议(IGA),美国财政部FATCA法规以及OECD CRS评述都规定,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应当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建议十(Recommendation 10) ,2012年2月版》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保持一致,且必须按照《建议十》进行解释。
这样做,一是出于打击金融犯罪的考虑,防止逃税者滥用国际金融体系进行税务犯罪活动,另外一方面也是出于减轻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考虑,因为按照该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FATCA或者CRS下合规时可以利用已有的反洗钱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无需进行重复工作。按照FATF《建议十》的解释,FATCA或CRS下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
1.对于法人实体(Legal Person),实际控制人是指对该实体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对于“控制”的理解,通常是指超过一定的股权控制比例,如25%。譬如中国居民甲某和乙某,在百慕大群岛设立一家资产公司,分别持有50%的股权,那么通常来说甲某和乙某都应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如果一家公司所有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低于25%,也就是说从持股比例上来看并没有人对该公司实施“控制”,则在该公司的高管应为其实际控制人,例如董事长,总经理等。
2.对于信托实体,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指委托人(Settlor),受托人(Trustee),受益人(Beneficiaries),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通常,当委托人自身为非自然人实体时(例如一家企业),那么通常应当“穿透”该委托人实体,找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3.对于信托以外的其他法律安排,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可以参照信托来处理。
FATCA下的直接申报非金融机构
(Direct Reporting NFFEs)
美国国家税务局(IRS)在2013年发布的《69号通知》(Notice 69-2013) 规定了在FATCA下的一种特殊消极非金融机构,即直接申报非金融机构。
在FATCA下,一般消极非金融机构需要在其提供给预扣税款代理人(Withholding Agent)的W-8BEN-E表格中提供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且不需要像金融机构那样到美国国税局(IRS)网站注册并获得GIIN号码。
但是根据《69号通知》,消极非金融机构也可以在IRS网站以直接申报非金融机构身份注册,并获得GIIN号码。此时该直接申报非金融机构在填写W-8BEN-E表格时,只需提供GIIN号码给预扣税代理人,而无需提供其实际控制人信息,相关实际控制人信息由该非金融机构直接提供给美国国家税务局(通过提交8966号表格)。
CRS下没有此类规定。
哪些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会被交换呢?
对于实际控制人来说,如果其被识别成为美国居民或者CRS下的需申报国居民,那么通常其以下信息会被当成涉税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国家:
·姓名
·住址
·税收居民所在国或地区
·纳税识别号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申报该消极非金融机构所持有账户的全部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相应年度该账户收到的其他总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资产交易收入等等)。
举个简单例子:中国居民李某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一家资产持有公司A公司,A公司下拥有存在瑞士B银行的现金1000万欧元。中国、开曼群岛和瑞士都为CRS参与国。在CRS下,通常A公司会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此时B银行会将A公司的存款余额1000万欧元以及李某的姓名、地址、中国居民身份、纳税识别号(或身份证号),以及出生地点和日期等相关信息报送给瑞士政府,然后瑞士政府将其传递给中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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