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即核心投资团队)若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则基金还须遵守基金管理人所在母国或地区的特殊法律监管,主要有:
若基金管理人为来自欧洲的实体,则基金可能还须遵守欧盟关于《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引》(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irective, “AIFMD”)的监管及欧洲各国在国家层面对募集行为的特殊监管;
若基金管理人为来自美国的实体,则基金可能应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or Adviser Act of 1940)及《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Private Fund Investment Advisers Registration Act of 2010)申请投资顾问实体(Registered Investment Adviser Entity)注册豁免;
若基金管理人为来自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实体,如来自中国香港,则基金管理人还需满足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针对1-9号牌照项下各类证券活动的监管;如来自新加坡,则基金管理人需满足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对投资者保护的监管要求。
实操中,如基金的决策机构的主要成员是某个地区的居民,或者经常在某个地区举行会议、签订重要合同等,都可能产生非常复杂的税负后果。因此从税务筹划角度,开曼ELP基金虽然架构灵活,但若基金拟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开展募、投、管、退等活动的,在基金搭建或预计产生收益前,基金管理人须与税务顾问一起仔细斟酌节税方案,或可降低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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