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86 2162 0853

境外科普|BVI私募基金经济实质及税务合规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私募

基金


BVI私募基金

经济实质及税务合规

近年来,BVI积极推动当地法律法规的配套调整,确保其在全球税务合规方面的地位,经济实质测试和CRS/FATCA申报因此成为BVI私募投资基金及相关人士日常运营中不得不面对的两个合规话题。本文将对这两个话题进行介绍,包括哪些主体/业务类型需要符合经济实质,以及哪些主体需要进行CRS/FATCA申报。


一、经济实质

2018年6月,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正式推出了其经济实质法案,并随后推出不断更新的指南/规则以进一步明确其经济实质法案的适用:

-Economic Substance (Companie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Act (2018)
-Economic Substance (Companie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Amendment) Act (2021)
-Beneficial Ownership Secure Search System Act (2017)

-Rules on Economic Substance in the Virgin Islands (v2, 10th February 2020)

BVI经济实质法案的整体逻辑和主要内容与开曼群岛的经济实质法案高度相似:

Step 1——是否属于法律实体(legal entity)?

Step 2——是否属于相关业务(relevantactivity)?

Step 3——是否属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税收居民?

Step 4——ES Test -信息申报。


BVI与开曼群岛的经济实质法案的相似点还包括:

(1)高度相似的适用法律主体 (Legal Entity)

BVI经济实质法下,指公司和有限合伙:

·公司包括:根据BVI商业公司法案设立的公司或外国公司;但不包括非居民公司;

·有限合伙包括:根据BVI有限合伙法案设立的有限合伙、外国有限合伙;但不包括非居民有限合伙或不具有法律人格的有限合伙。

(2)相同的九大相关业务(Relevant Activity)

银行业务,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基金管理业务,总部业务,持股业务,保险业务,知识产权业务,以及运输业务。

并且,投资基金不属于”相关业务”。

(3)基本相同的经济实质要求

(a) 在当地开展与该相关业务有关的核心创收活动(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CIGA");

(b) 在当地指导和管理该相关业务,并且

(c) 基于在当地开展的相关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收入水平/相关业务的性质和规模:

l 在当地发生足够金额的相关活动支出;

l 在当地有适当的物理存在(如办公室、营业场所或厂房、财产和设备);以及

l 在当地拥有足够数量的、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
(4)实质相同的信息申报和交换
所有法律实体均需按时向ITA报告其经济实质信息,不论其是否从事相关业务。
在以下情形下,ITA还可能将主体相关信息披露给“相关的境外主管机关”,包括该主体的实益所有人居住地、该主体注册地、母公司注册地等:
-该主体违反经济实质测试要求;
-该主体从事知识产权业务并根据BVI经济实质法案可推定未开展CIGA;
-该主体主张其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私募投资基金关注要点:
(1)投资基金主体,如符合投资基金定义,则不落入“相关业务”范围。
(2)基金管理人主体,根据其持牌与否,可能落入“相关业务”中的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范围。
(3)其他主体,例如投资项目的特殊目的实体(SPV),根据其具体业务活动,可能落入“相关业务”中的持股业务(holding business)范围。


l 投资基金业务
投资基金业务指,投资基金的运营业务。而投资基金,根据BVI经济实质法案2021年的修订,指:
其主要业务是发行投资权益,以筹集资金或汇集投资者的资金,目的是使这种投资权益的持有人能够从该实体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的利润或收益中获益的实体,以及该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或运作的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身是最终投资持有者的实体);不包括根据1990年《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或2008年《保险法》获得许可的人,或根据1979年《合作社法》或1928年《友好社团法》注册的人士。

因此,如私募投资基金符合上述定义,且不从事其他“相关业务”,则被排除在经济实质测试范围外;但仍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报告义务。


l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管理业务指,根据证券投资业务法案(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2010),“SIBA”)第4条和附表3第3类规定,需要持有投资业务许可(license)的业务活动,即:

子类别A: 管理独立的投资组合(不包括共同基金)
子类别B: 管理共同基金
子类别C:管理养老金计划
子类别D: 管理保险产品
子类别E: 管理其他类型的投资

ITA将根据金融服务委员会(Financial Service Commission,“FSC”)的有关解释和指引来确认上述概念的范围。

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相关实体,需在BVI当地开展如下相关核心创收活动(CIGA):
(a) 就投资的持有和出售作出决定;
(b) 计算风险和储备金;
(c) 就货币或利息的波动和对冲作出决定;

(d) 为政府当局和投资者准备相关的监管或其他报告。

因此,对于已持牌的基金管理机构而言,需要同时满足FSC的监管要求和经济实质测试。通常而言,前者已要求在BVI实际经营(包括足够的资源和支出),但仍需要满足经济实质测试。

而对于未持牌的BVI注册的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而言,当前实操中通常理解,由于并非根据SIBA获得许可,其不属于基金管理业务范围。


l 持股业务
持股业务指,"纯持股实体"(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的业务。而“纯持股实体”指,只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只赚取股息和资本收益的实体。

该定义非常限缩-拥有股权投资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如有息债券、政府证券、不动产权益等)都将使该相关实体不属于这一定义。
对于“纯持股实体"而言,只要其符合了以下条件,即符合经济实质测试:
(a) 遵守了BVI商业公司法或有限合伙法下的法定义务;以及在BVI群岛拥有足够的雇员和场所,以持有和管理对其他;
(b)实体的股权参与。

因此,与开曼群岛的情况类似,实操中常见的BVI持股平台,其所持股权相对稳定、不频繁买入卖出,注册代理即可协助满足上述要求。


二、申报

和开曼群岛的法律规定相似,在BVI,CRS/FATCA的申报主体也是“有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有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指除“非报告金融机构“(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 外的“BVI 金融机构(Virgin Islands Financial Institution)”。换言之,只要一个BVI实体属于“BVI金融机构”,且不落入“非报告金融机构”的范畴之内,就有CRS或FATCA的申报义务。


因此,判断一个实体是否需要完成BVI CRS/FATCA的申报义务的第一步在于判断它是否属于BVI金融机构。


什么是BVI金融机构?

根据《关于CRS的指导说明和在BVI执行CRS的立法要求》(“Guidance"), BVI金融机构指:

(a) 根据BVI法律组建的,或是BVI居民的任何金融机构,但不包括该金融机构位于BVI以外的任何分支机构;以及

(b) 如果任何分支机构位于BVI内,但非根据BVI法律组织的金融机构的任何分支机构。


BVI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包括以下四种分类:


几乎所有的私募基金都会落入“投资实体”的定义下,从而属于“金融机构”。

但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具有申报义务。


满足"金融机构定义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实体落入了“非报告金融机构(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那么它就可以被豁免申报。CRS及FATCA规定下关于非报告金融机构的定义及规定有所不同,请见下表:


我们可以从上表中看到,"投资顾问和投资经理”属于FATCA下的非报告金融机构。

根据BVI政府与美国政府签署的FATCA协议(Agreement between Government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o Improve Tax Compliance and to Implement FATCA),“投资顾问和投资经理"指在BVI设立的投资实体,仅因为它(1)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并代表客户行事,或(2)为客户管理投资组合,并代表客户行事,以便投资、管理或经营以客户名义存放在非参与金融机构(Nonparticipa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以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


因此,如果一个BVI实体仅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通常不会被认为是FATCA下的“金融机构”,从而无需在FATCA下进行注册和申报义务。

总结上文,BVI的私募基金属于BVI金融机构中的“投资实体”需要完成CRS/FATCA注册/申报义务。而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落入FATCA下投资顾问和投资经理的定义范畴内,那么仅需完成CRS的注册/申报义务,而无需完成FATCA的相关义务。

尽管如此,根据Guidance的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债务和股权仅会在该等权益是“为规避报告义务“而设立的情况下被认定为"金融账户(Financial Account)”。否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CRS下也会被认定为 [没有金融账户],因此只需要向ITA提交空白申报(nil return)即可。


如需了解更多详情内容,欢迎咨询我们工作人员。

扫码关注

小笛

     🌍 微信号|diyang_sh

    🕴 手机|+86 186 2162 0853(小笛)

     ✉ 邮件|diyang_ben@yeah.net

    🚡 网站:www.diyangsh.com

    📠 Telegram:diyangsh

    🤝商务合作:support@diyangsh.com

    🛒淘宝店铺:搜索“笛杨企业服务”



/ 笛杨咨询 /

笛杨咨询是一家专注于离岸跨境领域的咨询机构。我们具备企业家思维,全方位关注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且量身定制的个性化企业服务。企业注册咨询业务涵盖香港、新加坡、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塞浦路斯、卢森堡、百慕大、安圭拉和泽西岛等地。


我们深耕国际市场,客户群包含全球顶尖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和私人客户。我们携手最大的离岸律师事务所中心,在欧洲、亚洲、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的主要金融中心设有办事处,确保按照客户的工作语言和时区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本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仅为交流讨论之目的,不构成我们的任何法律意见,因此不能依赖或据此替代我们的法律意见。

Copyright @ 2023-2024 上海笛杨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沪ICP备2022029331号

扫码反馈

扫一扫,微信咨询小笛

扫码关注

关注微信公众号